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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愈来愈为公众所熟知,同时在商业交易中的地位不断突出并引起了纠纷,值得关注。

虚拟货币案件审判应立足合法性-链动未来
 

今年1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中亚智能数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亚智能”)诉长沙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大实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反映了当下司法机构审理有关虚拟货币案件存在的问题。本文以此案为例,对当前虚拟货币案件审判进行了思考。
  
案件简介
  
原告中亚智能是一家网络商事经营主体,提供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数字积分交易、提取服务。被告盛大实业于2017年6月28日将其自主发行的星联盟积分并入原告中亚网交易运营。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原告根据国家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决定自2017年9月18日起关闭中亚网交易平台,下架包括星联盟积分在内的所有虚拟货币和积分。
  
为顺利交接相关数据和厘清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就星联盟积分下架相关事宜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关于星联盟在中亚网下架后会员及积分清算处理的协议》(下称《处理协议》)。其中,双方在第三条中约定原告在核算完毕账户总资产后,以比特币的形式与被告进行结算。具体内容如下:
  
1、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24点前向原告提供在中亚网注册的会员确认的数据,具体包括:登录邮箱、RMB余额、CNY余额、星联盟积分个数(甲方数据发送,乙方指定收取微信号:×××);2、原告收到被告数据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核算,将确认数据明细中的账资产总金额(RMB余额和CNY余额的总和)换算成等值比特币给被告(比特币兑换人民币的价格按照当天元宝网成交价计算)。
  
原告依此将星联盟积分数据平移给被告后,被告以《处理协议》无效为由反悔不予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处理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比特币的兑换以及兑换后的后果承担,该内容违反国家五部委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驳回原告中亚智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处理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法院认为,本协议主要内容违反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公告》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判决存在可商榷之处。
  
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
  
作为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比特币是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突出代表,其与一般货币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由一国特定的货币机构发行,而是根据特定算法,经过大量计算而产生的一种数字“货币”。
  
早在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对比特币进行定性。《通知》强调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是因其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央行认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换言之,国家并没有禁止个人、一般商户、互联网企业等非金融支付机构在对相关风险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买卖比特币。
  
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再次联合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业务主体、交易平台的管理等作出规定。《公告》认定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再次强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基本属性,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虽然存在以支付比特币的方式“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此时的比特币并不执行货币的职能,充其量只是一种简单的物物交换,即买卖双方愿意交换彼此所有的物品,只是一方持有的物品是比特币等代币罢了,持有方在脱手这种虚拟商品时,最终还是将其兑换成人民币、美元等法定货币来实现其价值。
  
限制或禁止比特币交易出于防范风险考虑
  
《通知》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比特币业务加以限制,禁止有关机构买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等。这一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是出于防范金融系统风险的考虑。2017年,比特币的价格从年初大约1000美元暴涨至19000美元左右的历史高位。在比特币价格连续突破高点的情况下,《公告》规定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公告》进一步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在货币市场上流通使用,并对ICO作出明确的定性,全面叫停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从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通知》到2017年七部委发布的《公告》,可以清楚地看到,国家虽然不承认比特币等代币的货币地位,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但同时将其定性为一种虚拟商品,并不限制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参与比特币等代币的买卖。
  
《通知》、《公告》不足以否定《处理协议》效力
  
法院在判决中援引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为判决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具体内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很明显,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条件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明确的立法主体位阶规定。这里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文件,法律的制定主体必须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依照宪法、法律的法律文件。
  
本案法院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五部委的《通知》,认定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援引《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的《通知》由人民银行联合四部委出台。《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八十一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此可知,《通知》在性质上应归为人民银行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那么,既然《通知》的性质为规章,并不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那么,笔者认为本案在判决上援引相关法律存在问题。
  
其次,“强制性规定”具有特定的含义。在法理上,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比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如果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这一类规范不仅用来处罚违反的行为,同时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强制规定作出了限制,即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通知》规定,即使不考虑《通知》的法律位阶,本案法院在判决中也需要论证《通知》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上海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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